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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4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六角扳手、斜口鉗、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乙○○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6 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市○○路○ 段455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以插入電門扭轉啟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Q-1715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復於95年3 月11日0 時3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至桃園縣大溪鎮○○里○○○○道路,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鋸子,以攀爬電線桿後利用斜口鉗夾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架設於桃園縣大溪鎮○○里○○○○道路沿線,為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供民生使用之電用電纜線(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線,共計11捆,價值約新臺幣7980元)得手,使前開電纜電力供輸受影響,而妨害公眾之電氣事業使用。嗣於95年3 月11日9 時許,於臺北縣三峽鎮山路169 巷10號緣夢園汽車旅館216 房,為員警經其同意搜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小客車1 台、電纜線11捆及六角板手、斜口鉗、鋸子各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且本件經員警於臺北縣三峽鎮山路169巷10號緣夢園汽車旅館216 房搜搜,查獲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 台、電纜線11捆,及行竊所用之六角板手、斜口鉗、鋸子各1 支等物,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六角扳手、斜口鉗、鋸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竊取電纜線11綑,使該地區供電受影響,又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及妨害電氣事業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曾於89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 年度易字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斜口鉗、鋸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8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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