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賭博案件前科,又於民國89年間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514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7 月26日確定,於90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黃偉翔(另行聲請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4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51 號乙○○所經營之五金廢料店門口,由甲○○負責把風,而由黃偉翔徒手竊得乙○○所有置於屋外車牌號碼QA-486大貨車上之鋁片20公斤(價值新臺幣1,200 元後),騎乘甲○○所有車牌號碼AOO-136 號機車逃逸;又於同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由黃偉翔負責把風,由甲○○進入上址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乙○○所有置放於店內之60釐米紅銅線1 捆(重17公斤,價值3,230 元)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旋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8號前,為警查獲,黃偉翔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針對前揭修正,應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就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 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然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㈢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罪刑之科處上,較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為重。準此,比較於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7條新修正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其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本件被告不論依該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故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㈤又新修正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黃偉翔共同行竊,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擬,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其前於89年間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514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年7 月26日確定,於90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