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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甲○○有竊盜、妨害兵役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2 月3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3 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95年7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1巷25弄6 之2 住處及臺北市○○區○○路10之7 號車庫內等地,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同年8 月14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長安東路1 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有安非他命(20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4571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業經以該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承此,可見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2 月3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3 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此外,本件尚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刑法修正施行時廢止。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依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該當性觀之,其等行為固然可能融合多數自然意思或自然活動,然在法律之規範評價上祗應視為一個刑法上之行為,亦即構成刑法上之一個法行為單數。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於裁判時論以一罪,故其通常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應認屬數罪併罰之類型。刑法修正前,司法實務向來認為行為人於密接時、地所實行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概論以連續犯,但考其行為本質,係行為人原已預定有數同種類之行為,且將反覆實行之意,其犯罪特質本含有反覆實行數自然行為之犯罪計畫,本得評價為包括一罪,而屬集合犯(紀俊乾,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後,程序法上同一案件處理,如何因應?司法週刊1289期,95年6 月1日,第2 版),於新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有轉向之思考,非當然構成數罪。準此,司法實務修正前論以連續犯之犯罪類型,於新法實行後,實應依其犯罪本質,分論以數罪或單一一罪。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以施用者具毒品之耐藥性、依賴性等性質觀之,即宜以集合犯論擬,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本件毒品,衡情,應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惟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之犯行,依其性質,屬集合犯,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惟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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