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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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福營路一0三號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GGF-四五七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利用該鑰匙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巿民安路三七0號時,為警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領據一份以及失竊機車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徒刑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核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詳,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罪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