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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五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因缺錢購買電視而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扳手一支,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巷三十號四樓甲○○住宅,以該扳手破壞該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甲○○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元及鑰匙一串),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在該址之樓梯間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出該皮包(內有現金六十五元及鑰匙一串),並扣得該扳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十字型扳手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十字型扳手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五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尚不構成累犯)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狀之年,竟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所生損害均尚屬輕微,且經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十字型扳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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