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4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剪線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乙○○不知悔改,於95年1 月28日14時許,李建河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邀乙○○至臺北縣泰山鄉○○○路150 號甲○○開設之工廠,表示有廢棄物一批請乙○○回收。乙○○與李建河到達後,李建河即表明欲以貨車拉扯之方式竊取電纜線。乙○○見狀,已知李建河欲行竊上開電纜線,而非有廢棄物託伊取回資源回收場,乙○○竟仍與李建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建河持剪線器剪斷電纜線持鋼索綑綁後,纏繞在李建河甫於同月26日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14號前所竊得之車號9N-1240 號自用小貨車車後防撞桿上,再由乙○○駕駛上開小貨車以拖拉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3 段(價值約新臺幣300,000 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共犯李建河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本件係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號9N-1240 號自用小貨車拉扯竊取電纜線,為甲○○發現報警前往查緝逮捕,並於上開小貨車上起出電纜線3 段、剪線器2 支,有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共犯李建河所使用之剪線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及李建河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線器2 支,為共犯李建河所有供渠等犯本件竊盜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