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93號、95年度偵字第7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百元折算1 日;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日確定(與上開更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被告辰○○前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0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8 月27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丁○○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彥」(起訴書誤載「陳志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證件26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收受之。而辰○○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丁○○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25之「寅○○」汽車駕駛執照、「翁祖笙」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06 號4 樓租賃處收受之。嗣於94年11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06 號4 樓租賃處查得如附表所示之證件26張,因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如下:
(一)被告丁○○、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寅○○、癸○○、戊○○、乙○○、卯○○、辛○○、壬○○、丙○○、丑○○、甲○○、子○○、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3紙、查扣現場照片17幀。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辰○○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辰○○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4 年 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收受「志彥」所交付之證件26張後,將其中「寅○○」汽車駕駛執照、「翁祖笙」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放置在被告辰○○之房間,辰○○始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2 張證件(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二人間就收受贓物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二人上開前科紀錄,足見其等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多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與被告丁○○二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志彥」所交付扣除附表編號2 、25號(即「寅○○」汽車駕駛執照、「翁祖笙」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所示之證件24張,均為某不詳之人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收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認被告辰○○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49 第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此情為被告辰○○所否認,辯稱:為警查扣之26張證件,僅有2 張證件是丁○○到我房間所放置,其餘24張證件我並不知情等語。查同案被告丁○○供稱:為警查扣之26張證件是「志彥」交給我的,其中「寅○○」汽車駕駛執照、「翁祖笙」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是我到他房間,放在他那裡,其餘24 張 證件他並不知情等語〔詳參本院95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被告辰○○、丁○○二人之供述相符,尚無瑕疵可指;且衡諸附件編號之證件2 張係警員在被告辰○○之房間所查獲,其餘24張證件則在被告丁○○之房間所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證 件 名 稱│遭 竊 時 間 地 點│ ├──┼─────────────┼────────────────┤ │一 │「庚○○」國民身分證1 張 │94年8 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縣│ │ │ │新莊市○○路、四維路口,放置在機│ │ │ │車置物箱內遭竊 │ ├──┼─────────────┼────────────────┤ │二 │「寅○○」汽車駕駛執照1張 │94年10月7日19時許,在台北縣土城 │ │ │ │市○○路,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 ├──┼─────────────┼────────────────┤ │三 │「癸○○」國民身分證1張 │94年11月20日1時50分許,在台北縣 │ │ │ │三重市○○街106號前,放置在機車 │ │ │ │置物箱內遭竊 │ ├──┼─────────────┼────────────────┤ │四 │「章聖陽」機車駕駛執照1張 │同上 │ │ │ │(章聖陽為癸○○之男友) │ ├──┼─────────────┼────────────────┤ │五 │「戊○○」機車駕駛執照1張 │94年7月13日2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 │ │ │ │市○○路○段255號前,放置在機車置│ │ │ │物箱內遭竊 │ ├──┼─────────────┼────────────────┤ │六 │「乙○○」機車駕駛執照1張 │94年7月24日22時許,在台北縣樹林 │ │ │ │市青龍陵涼亭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 │ │ │內遭竊 │ ├──┼─────────────┼────────────────┤ │七 │「乙○○」健保卡1張 │同上 │ ├──┼─────────────┼────────────────┤ │八 │「卯○○」機車駕駛執照1張 │94年8 月24日2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 │ │ │市○○路附近,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 │ │ │遭竊 │ ├──┼─────────────┼────────────────┤ │九 │「卯○○」健保卡1張 │同上 │ ├──┼─────────────┼────────────────┤ │十 │「辛○○」機車駕駛執照1張 │94年8月27日23時許,在台北縣板橋 │ │ │ │市○○路○段186巷28之1號前,放置 │ │ │ │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 │ ├──┼─────────────┼────────────────┤ │十一│「辛○○」健保卡1張 │同上 │ ├──┼─────────────┼────────────────┤ │十二│「壬○○」國民身分證1張 │94年9月4日1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 │ │縣政府附近,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 │ │ │竊 │ ├──┼─────────────┼────────────────┤ │十三│「丙○○」國民身分證1張 │94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台北縣新莊│ │ │ │市○○○路與建安街口,放置在機車│ │ │ │置物箱內遭竊 │ ├──┼─────────────┼────────────────┤ │十四│「丑○○」國民身分證1張 │94年10月15日19時許,在台北縣土城│ │ │ │市○○路附近,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 │ │ │遭竊 │ ├──┼─────────────┼────────────────┤ │十五│「丑○○」健保卡1張 │同上 │ ├──┼─────────────┼────────────────┤ │十六│「丑○○」學員卡1張 │同上 │ ├──┼─────────────┼────────────────┤ │十七│「甲○○」機車駕駛執照1張 │94年10月21日8時許,在台北縣板橋 │ │ │ │市○○路103巷口,放置在機車置物 │ │ │ │箱內遭竊 │ ├──┼─────────────┼────────────────┤ │十八│「子○○」機車駕駛執照1張 │94年11月12日2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 │ │ │市區○路附近,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 │ │ │遭竊 │ ├──┼─────────────┼────────────────┤ │十九│「子○○」健保卡1張 │同上 │ ├──┼─────────────┼────────────────┤ │二十│「己○○」機車駕駛執照1張 │94年11月18日7時32分許,在台北縣 │ │ │ │板橋市大眾駕訓班停車場內,放置在│ │ │ │機車置物箱內 │ ├──┼─────────────┼────────────────┤ │廿一│「己○○」健保卡1張 │同上 │ ├──┼─────────────┼────────────────┤ │廿二│「曾于嘉」健保卡1張 │同上 │ │ │ │(曾于嘉為己○○之女友) │ ├──┼─────────────┼────────────────┤ │廿三│「吳正深」健保卡1張 │不詳 │ ├──┼─────────────┼────────────────┤ │廿四│「吳正深」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不詳 │ ├──┼─────────────┼────────────────┤ │廿五│「翁祖笙」機車駕駛執照1張 │不詳 │ ├──┼─────────────┼────────────────┤ │廿六│「羅曉楓」國民身分證1張 │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