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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為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一支,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行竊,而損壞告訴人之財物,嗣為脫免逮捕,並以鐵撬毆打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撬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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