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所犯法條欄內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品,係共犯綽號「阿不」所有供本件與被告乙○○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項 目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電動賭博機具 │「超八水果盤」四臺 │ │ │(均含IC板) │「超九水果盤」四臺 │ │ │ │「滿天星撲克牌」二臺 │ │ │ │「滿貫大亨麻將」二臺 │ │ │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臺」三臺│ │ │ │合計共十五臺(含IC板共十五塊│ │ │ │) │ ├──┼─────────┼───────────────┤ │ 二 │賭資 │新臺幣一萬九千二百元 │ ├──┼─────────┼───────────────┤ │ 三 │代幣 │三百四十一枚 │ ├──┼─────────┼───────────────┤ │ 四 │監視器營幕 │二台 │ ├──┼─────────┼───────────────┤ │ 五 │監視器鏡頭 │二支 │ ├──┼─────────┼───────────────┤ │ 六 │營業帳單 │七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