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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與上開詐欺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撤銷前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六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雖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惟其後贓物與竊盜更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贓物、竊盜、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詎於假釋期間,復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撤銷前假釋,接續執行執行殘刑七月二日,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2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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