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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開2 案件嗣經94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3年12月4 日入監服刑,於95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 月19日15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4 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甲○○雖未表示其有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民國95年4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器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在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5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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