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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7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玲鄧雅心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5年1 月17日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值日檢察官諭知交保而於該署候保室等候期間,因另有新進人犯經解送至該署候訊室,該人犯並與甲○○互使眼色,該署值勤之法警王嘉宏基於職責即注視甲○○以防突發情事,惟甲○○旋向王嘉宏稱:「看啥學。」(臺語)等語,經王嘉宏回覆:「我怕你們要耍花樣,這樣哪裡有錯。」等語後,詎甲○○竟萌生妨害公務及恐嚇安全之犯意,以「會洪幹,就到外面輸贏。」(臺語)等語脅迫、恐嚇王嘉宏,致王嘉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王嘉宏報請該署值日檢察官處理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嘉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賴正欽、歐陽國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被害人王嘉宏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7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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