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3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按被告2 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6條有關主刑種類、沒收、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應更正為「按被告2 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沒收、易科罰金、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論罪法條欄「刑法第28條」,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按被告2 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6條有關主刑種類、沒收、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論罪法條欄「刑法第28條」,分別顯係「按被告2 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沒收、易科罰金、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