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1312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經本院訊問後,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等規定。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就本件被告2 人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均無二致。
(三)準此,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等規定,合先敘明之。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2 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品行、身心狀態,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按關於緩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固就緩刑要件及義務有所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