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5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曾有竊盜、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9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49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15日中午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友人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65巷5 弄5 號4 樓住處等地,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31日下午16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文和巷86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4 公克),其後再因通緝而為警於95年6 月15日下午18 時30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163 巷前逮捕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94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4 公克),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94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經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院認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依修正刑法時立法理由中表示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宜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從寬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餘施用毒品行為,既係被告接續施用,與起訴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89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49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已有修正,惟適用新、舊法對本件被告行為之法律效果並無差異,而本件既已經比較採用新法,就累犯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4 公克),因無法將甲基安非命自其包裝袋中析離,是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5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