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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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佰叁拾肆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柒只、分裝袋肆包、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於民國89年10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89年11月8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又被告前曾於83年、85年、90年間因竊盜、盜匪、恐嚇、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併宣告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四年二月、七月、六月(以上三徒刑,其後經更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曾於87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2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另其於95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時,尚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4 包(聲請書漏載)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施用毒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於上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之情節、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134.45公克,依法均應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7只、分裝袋4 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1 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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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 │ │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211巷2弄7號2 │ │ 樓之7 │ │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208號B6、6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 │ 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先後 │ │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停止強 │ │ 制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 │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判處 │ │ 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案 │ │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7月,並定應 │ │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 │ │ ,於9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甲○○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 │ │ 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 │ 94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4 │ │ 日後某日起至95年5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08號B6、6樓住處及其他不 │ │ 詳處所,施第二級毒品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24日 │ │ 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之6號前為警查獲,並 │ │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7包(共淨重134.45公克)、玻璃球1個 │ │ 、吸食器1組等物。(另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 │ │ 由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182號案件偵辦中)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 │ 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而 │ │ 被告前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17包、玻璃 │ │ 球及吸食器各1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 │ │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 │ │ 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 │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 │ │ 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 │ │ │ 檢察官 蔡偉逸 │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 │ 書記官 陳昭齡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 │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