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二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緩刑亦經撤銷;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定於95年5 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中犯罪,不構成累犯)。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 月5 日上午9 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同年月4日晚間9 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於95年5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91 巷11弄5 號3 樓之住處逮捕,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5年5 月5 日上午9 時14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5年5 月30日CH/2006/5115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95年5 月5 日上午9 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年月4 日晚間9 時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據此,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仍係於另案假釋期間,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