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施用之毒品種類及扣案之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毒品重量登記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暨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尚無產生重大危害,暨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係於95年7 月2 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可能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亦可能在修正施行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1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