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等文字後補充「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第3 行「93年5 月19日釋放,並」等文字後補充「於同年6 月11日」等文字,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第5 行之「㈢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6 公克)扣案。」等文字後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等文字,及另於「一、證據」增入第7 行「㈤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被告未及執行復為本件犯行(本件為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因此兩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暨其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惟仍執意吸食毒品,除有害自身健康外,益徵其並未真心悔悟戒除毒癮之品行,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6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