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易字第56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71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第1830號、第2310號、第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迄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原審誤載為二十五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六號五樓之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被告歷次獲案後所採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同年五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六月三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份可稽,復有扣案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毒品在卷可憑。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之該次犯行起訴,然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毒品之其餘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但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卻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致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之折算標準與判決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犯再犯,顯見其受毒品之戕害已深,並對社會治安形成隱憂,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查獲時間│施用地點│查獲地點│查獲毒品│起訴或併│ │號│ │ │ │ │案案號 │ ├─┼────┼────┼────┼────┼────┤ │一│九十四年│不詳 │臺北市萬│無 │94年度毒│ │ │二月十七│ │華區中華│ │偵字第 │ │ │日 │ │路二段三│ │717號 │ │ │ │ │三六號五│ │ │ │ │ │ │樓之三七│ │ │ ├─┼────┼────┼────┼────┼────┤ │二│九十四年│不詳 │臺北市成│第二級毒│94年度毒│ │ │四月二十│ │都路一一│品安非他│偵字第 │ │ │一日二十│ │二號前 │命一包(│1109號 │ │ │一時十分│ │ │淨重0.0 │ │ │ │ │ │ │六公克)│ │ │ │ │ │ │ │ │ ├─┼────┼────┼────┼────┼────┤ │三│九十四年│不詳 │臺北市萬│第二級毒│94年度毒│ │ │六月二十│ │華區漢口│品安非他│偵字第 │ │ │四日二十│ │街二段、│命二包(│1830號 │ │ │一時 │ │康定路口│淨重共三│ │ │ │ │ │ │. 四公克│ │ │ │ │ │ │) │ │ │ │ │ │ │ │ │ ├─┼────┼────┼────┼────┼────┤ │四│九十四年│臺北市萬│臺北市萬│第二級毒│94年度毒│ │ │五月二十│華區中華│華區雅江│品安非他│偵字第 │ │ │日二十二│路二段三│街二一巷│命一包(│2310號 │ │ │時十五分│三六號五│二三號前│淨重0.五│ │ │ │ │樓之三七│ │公克) │ │ ├─┼────┼────┼────┼────┼────┤ │五│九十四年│臺北市萬│臺北市大│無 │94年度毒│ │ │九月十五│華區中華│同區延平│ │偵字第 │ │ │日二時 │路二段三│北路二段│ │3359號 │ │ │ │三六號五│六一巷口│ │ │ │ │ │樓之三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