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及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剷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二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同年七月三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5之2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景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內含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淨重0.05公克》)。又於同年八月一日,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法反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剷管二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內含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淨重0.0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剷管二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二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非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及剷管二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自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取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