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贓物、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