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9 月27日確定,甫於94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4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29日0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8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張榮德所有而由張秋雀管領使用中之車號6B-5913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後,正著手欲竊取該車內財物,惟因觸動警報器而警聲大作,遭張秋雀之子乙○○發覺並當場逮捕因而未得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現場照片2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率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惟兼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