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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應予補充;暨甲○○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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