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1月11日以81年度易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82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4 月29日以83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8 月22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於84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85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62日;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嗣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6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刑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間,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8年9 月15日屆滿。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等語,應予更正。暨證據欄應增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節,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