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之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更正其因此而受不起訴處分之案號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園檢甲字第二○○號;另補充被告經查獲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電子磅秤乙台、斜削吸管乙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只、分裝袋三十八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