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1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強制戒治,詳後述)。又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 月4 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