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貳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0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5年3 月6 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95年8 月29日凌晨零時許(聲請書略載為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1 巷15弄21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5 段180 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2.03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1 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㈢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甲○○之尿液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甲○○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意旨認甲○○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03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同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亦係被告所有,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無訛,爰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