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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拾捌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該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四日,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五年三弄二之三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一七九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六十八點五三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六十八點五三公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五0四九0號鑑定書一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六十八點五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已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2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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