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有關甲○○之第一筆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並補充「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一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帳戶印鑑掛失及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等事宜時,經該銀行行員劉必松以電腦查詢發現乙○○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警示帳戶在案,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綽號「阿成」之人若有正當開設金融帳戶需求,大可自行為之,何須借用被告之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擅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個人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對收取帳戶者之詳細年籍及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二帳戶幫助他人不法使用,屬單純一罪,並不生接續犯之問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