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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18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按:應係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6 月、7 月、5 月,合併定執行刑8 年7 月,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 月,合計執行有期徒刑9年,詳如後述),於民國90年1 月3 日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5年8 月3 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業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 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 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 月1 日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4 日以88年度重簡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8 日89年度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再上訴,最高法院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經本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9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於89年間,因犯竊盜、侵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於89年11月8 日以8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嗣撤回而確定。上開案件(除本院88年度重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外)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 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即上開數案件,以台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1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之時間為最晚),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1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