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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㈠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犯如附表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二欄之犯罪日期分應補充為「自民國94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聲請書僅記載94年8月2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3 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2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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