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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5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搶奪、傷害、偽造文書暨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本件附表所載);其中所犯竊盜、搶奪、傷害及偽造文書等四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由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被告所犯前揭四罪暨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最 後 事 實 審│確 定 判 決│執行│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 案 │判決│法│ 案 │判決│    │
│  │    ├────┤        │  │    │    │  │    │確定│    │
│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 號 │日期│院│ 號 │日期│案號│
├─┼──┼────┼────┼─┼──┼──┼─┼──┼──┼──┤
│竊│ 有 │91.08.01│板橋地檢│臺│92年│ 93.│臺│92年│ 93.│板橋│
│盜│ 期 │  至   │92年偵字│灣│上易│ 04.│灣│上易│ 04.│地檢│
│  │ 徒 │92.12.15│第9039號│高│字第│ 26 │高│字第│ 26 │93年│
│  │ 刑 │        │        │等│3695│    │等│3695│    │執字│
│  │ 1  │        │        │法│號  │    │法│號  │    │第  │
│  │ 年 │        │        │院│    │    │院│    │    │3364│
│  │    │        │        │  │    │    │  │    │    │號  │
├─┼──┼────┼────┼─┼──┼──┼─┼──┼──┼──┤
│搶│ 有 │93.02.13│板橋地檢│臺│93年│ 93.│臺│93年│ 93.│板橋│
│奪│ 期 │        │93年核退│灣│訴字│ 09.│灣│訴字│ 10.│地檢│
│  │ 徒 │        │偵字第  │板│第  │ 15 │板│第  │ 21 │93年│
│  │ 刑 │        │402號   │橋│1336│    │橋│1336│    │執字│
│  │ 8  │        │        │地│號  │    │地│號  │    │第  │
│  │ 月 │        │        │方│    │    │方│    │    │6351│
│  │    │        │        │法│    │    │法│    │    │號  │
│  │    │        │        │院│    │    │院│    │    │    │
├─┼──┼────┼────┼─┼──┼──┼─┼──┼──┼──┤
│傷│有期│92.02.19│板橋地檢│臺│92年│ 93.│臺│92年│ 93.│板橋│
│害│徒刑│        │92年偵字│灣│訴字│ 10.│灣│訴字│ 11.│地檢│
│  │6 月│        │第11922 │板│第  │ 12 │板│第  │ 15 │93年│
│  │,如│        │號      │橋│2568│    │橋│2568│    │執字│
│  │易科│        │        │地│號  │    │地│號  │    │第  │
│  │罰金│        │        │方│    │    │方│    │    │7004│
│  │,以│        │        │法│    │    │法│    │    │號  │
│  │300 │        │        │院│    │    │院│    │    │    │
│  │元折│        │        │  │    │    │  │    │    │    │
│  │算1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偽│有期│92.02.13│板橋地檢│臺│92年│ 93.│臺│92年│ 93.│板橋│
│造│徒刑│  至   │92年偵字│灣│訴字│ 10.│灣│訴字│ 11.│地檢│
│文│4 月│92.02.25│第11922 │板│第  │ 12 │板│第  │ 15 │93年│
│書│,如│        │號      │橋│2568│    │橋│2568│    │執字│
│  │易科│        │        │地│號  │    │地│號  │    │第  │
│  │罰金│        │        │方│    │    │方│    │    │7004│
│  │,以│        │        │法│    │    │法│    │    │號  │
│  │300 │        │        │院│    │    │院│    │    │    │
│  │元折│        │        │  │    │    │  │    │    │    │
│  │算1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放│ 有 │92.02.17│板橋地檢│臺│94年│ 94.│臺│94年│ 94.│板橋│
│火│ 期 │        │94年偵字│灣│訴字│ 11.│灣│訴字│ 12.│地檢│
│燒│ 徒 │        │第3898號│板│第  │ 25 │板│第  │ 19 │95年│
│燬│ 刑 │        │        │橋│736 │    │橋│736 │    │執字│
│建│ 3  │        │        │地│號  │    │地│號  │    │第  │
│物│ 年 │        │        │方│    │    │方│    │    │414 │
│及│ 7  │        │        │法│    │    │法│    │    │號  │
│住│ 月 │        │        │院│    │    │院│    │    │    │
│宅│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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