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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 年度執聲字第 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妨害秩序、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第二欄、第五欄及第六欄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八十九年四月初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及「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另第一欄、暨第四欄至第六欄之偵查案號應分別更正為「臺北地檢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九一、九八號」、「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一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七號」;第八欄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九十三年簡字第三六一五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第四欄至第六欄之竊盜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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