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傷害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4年1 月25日以83年度訴字第333 號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4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3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其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35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二、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1日,在桃園某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予乙○○施用;又於同年6 月7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些許予乙○○施用。嗣同年6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1號3樓301 室,為警查獲2 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2 只。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綦詳。查乙○○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 月28日桃檢惟水95助1044字第57719 號函在卷可稽,而渠如下述之偵查及警詢供述,經核渠2 次警詢時,均據承辦警員告知權利,乙○○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故承辦警員實無不當取供之必要,又承辦警員前後警詢乃為稽核渠與被告供詞之正確性,且於詢畢後,由乙○○親閱確認無訛,予以簽名捺印;另乙○○之檢察官偵查,除踐行同上程序外,係為核實前揭警詢內容真正與否,綜觀該警詢及偵查作為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堪認乙○○乃出於真意,檢警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故具可信性;另本件乙○○之供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且屬被告供述外之唯一證據,是揆之首開說明,是乙○○之警詢及偵查供詞,依法得資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透過乙○○向毒品上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已有不足,不可能再將該毒品轉讓予乙○○施用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中固否認前揭犯行,然查:
㈠其前於95年4 月28日偵查中業坦承:其於93年農曆過年後返回桃園,與乙○○碰面,乙○○約每2 、3 日為其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價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渠並會帶走些許毒品,此乃作為為其購買毒品之代價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624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又於94年10月11日偵查中復供稱:乙○○曾於93年6 月7日至其住處,詢問其是否一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因此交付款項予乙○○,請渠一併購買,事成,其則給渠些許該毒品,供渠施用等語(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偵查卷第67頁正面),是其嗣於本院中更詞否認犯罪,已難謂無卸責之嫌。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之事實,核與乙○○於94年10月18日偵查中所指:渠與被告乃朋友關係,有時因渠無錢花用,被告乃分渠毒品施用乙情(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5525號偵查卷70頁反面),並無齟齬。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93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因乙○○協助購買毒品,而轉讓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稽以乙○○於93年6 月11日凌晨2 時21分許警詢中所證:渠於93年2 月1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為被告向綽號「阿根」之男子購買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彼此供詞尚無歧異。
㈢此外,乙○○於93年6 月10日下午6 時50分許警詢時復指證:渠於93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與被告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癮發作,乃向被告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乙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面),及於93年6 月11日凌晨2時21分許警詢中且證稱:渠於93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相見時,曾向被告要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此等亦與被告於前述94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供,乙○○於93年6 月7 日為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3年6 月間,曾請乙○○向毒品上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則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麥當勞等候乙事(參見本院卷第66頁),就其等於麥當勞速食店會面乙節,復無扞格,從而,乙○○所指被告於麥當勞轉讓前開毒品供渠施用,應非憑空虛設。至其2 人所陳麥當勞坐落路段,或略有差池,惟上揭路段,麥當勞確均設有速食店,有麥當勞網站資料可循,又其等彼此所述會面時間固稍有不一,然亦相去不遠,故均非重大矛盾。本諸上情,益足認定被告於桃園縣桃園市麥當勞速食店內,應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之事實,惟因被告係轉讓毒品者,須耗費款項,是相較而言,被告之記憶應較深刻,準此,在上揭麥當勞轉讓毒品之時、地,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
㈣被告雖以其既須委請乙○○購買毒品,唯恐不足,豈有撥出部分轉讓予乙○○之理云云為辯。然誠如吾人所知,毒品因危害國人健康,治安機關經年查緝不墜,無分施用、販賣或其他不法行為。承此,被告固與乙○○為友人,且係出資委請乙○○購買毒品,惟乙○○非無受緝捕之虞,渠甘冒風險,被告出於酬謝,而從中無償轉讓些許毒品,以供乙○○解癮,尚非悖於事理。資此,被告此節所辯,殊非成理,諉不足取。
㈤綜上各節,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大幅修正,該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次修正,廢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均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基此,相較於修正前後之科刑範圍,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2 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刑法修正前通說見解,乃可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其素行欠佳,其違法轉讓毒品行為,足令毒品散播,危害他人身體健康,行止可議,另盱衡其本件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2 支,被告雖不否認其與乙○○各有其一,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即係被告用以轉讓前揭毒品所用,是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