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同年間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與上述贓物、妨害公務、竊盜三罪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0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八月五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七巷六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四0號前,因竊盜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七一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與上述贓物、妨害公務、竊盜三罪更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0六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八月五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㈠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㈡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㈢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㈣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㈧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㈨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㈩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㈠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㈡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㈢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㈣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㈧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㈨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㈩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茲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於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之前已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