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89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協議離婚。甲○○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二之一號七樓之四,其與乙○○同居處所之房間抽屜內,竊取乙○○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二之一號中華銀行雙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預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二)同年二月三日,向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福旅行社)購買日本來回機票,價金一萬四千八百元,以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在信用卡訂購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押一枚,表示完成購買之意持以交回五福旅行社而行使,使五福旅行社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機票,並使誠泰商業銀行誤認其係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五福旅行社對於交易相對人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及誠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三)同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誠品簡易型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二萬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嗣於同年五月間,乙○○與甲○○協議分居搬出上開住處時發現信用卡失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三張、護照影本、戶籍謄本、誠泰商業銀行94年11月25日誠泰銀信卡字第2810號函暨所附之消費明細表、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之機票影本、信用卡訂購單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訂購單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乃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