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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8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臺台、分裝袋玖拾參個、搗藥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8、90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7、90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11月4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4 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8 巷22弄14之3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在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7 月4 日下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93個、搗藥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年7 月4 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臺灣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93個、搗藥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8、90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7、90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11月4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判刑確定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 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於91年11月4 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2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93個、搗藥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查獲當日另扣得之海洛因6 包(共淨重45.26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9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及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注射針筒4 支、分裝杓2 支、未使用過針筒2 支等物,被告供稱為大胖子及陳凱伶所有,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係陳凱伶、甲○○、徐啟津,因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復為同案被告陳凱伶、徐啟津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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