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弘」即綽號「神偷」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乙○○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神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0二巷巷口,見丙○○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在該處等待紅綠燈,竟自後方靠近,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神偷」下手搶奪丙○○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二張及現金新臺幣三百元等物)。嗣經丙○○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二十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弘」即綽號「神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