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第5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累犯前科係於民國94年5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處所,亦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6號住處;又其第二次係於95年7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許」)為警查獲;另其施用各級毒品之多次行為,係具有習慣依賴性之反覆實行,屬習慣犯,為包括的一罪,應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係接續行為云云,尚有未洽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各級毒品情節、累犯、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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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5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 │ │ 95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 │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79巷7號3 │ │ 樓 │ │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66號1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 │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 │ 完畢。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 │ │ 第2707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 │ │ 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8 │ │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 │ │ 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再 │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 │ │ 刑5月。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 │ 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3日採 │ │ 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95年7月22日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 │ │ 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基於施 │ │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 │ 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3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95年7月 │ │ 22日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6號1樓等地,接續施用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95年7月3日16時許,在上址為 │ │ 警查獲,再於95年7月22日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 │ │ 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 │ │ 個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 │ │ 性反應。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 │ │ │1 │被告乙○○之自白 │於95年7月22日1時許,在│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66號│ │ │ │ │ │1樓,施用安非他命之事 │ │ │ │ │ │實 │ │ │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2份 │之事實 │ │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重0.02公克)、吸食器1 │ │ │ │ │ │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 │ │ │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強制戒治│ │ │ │ │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 │ │ │ │ │ │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 │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嫌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 │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 │ │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 │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吸食 │ │ 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 │ 項規定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 │ 檢察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 │ │ │ 書記官 盧玫樺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