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85 號嘉年華汽車旅館內等處,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命多次,嗣於同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217 室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淨重0.33公克)、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1.04公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3 支、分裝袋6 個等物。是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2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次按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全部,但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何一時點,自應予界定。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簡易判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於95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凌晨4 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6 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6 月26日最初送達檢察官,嗣於95年8 月21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送達證書影本1 份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為95年6 月26日。而本件起訴所指之被告於95年4 月間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搗碎混合後放在吸食器燒烤施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於95年3 月27日起至95年4 月2 日凌晨4 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另查被告前開將第一、二級毒品搗碎混合施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又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