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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6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留置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三段二四四號懷念汽車旅館五0五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不可能施用海洛因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伊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檢驗結果係陽性反應,扣案之針筒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三段二四四號懷念汽車旅館五0五號房間內,曾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節,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及第五十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㈡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再者,前開送驗尿液係經被告親自採集並以乾淨容器裝盛封緘無訛,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且經前開檢驗公司以上述精確之科學方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參之檢驗報告所示數值,被告送驗尿液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四九六ng/ml、嗎啡濃度為三一三六ng/ml,遠超出衛生署公告值(可待因:三00ng/ml;嗎啡:三00ng/ml)甚多。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不可能施用海洛因期間),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要屬無疑;其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比對扣案注射針筒上之血跡型別與伊之血跡型別是否相符;然被告自始否認該注射針筒係其所有之物,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法非僅利用針筒注射一途,抑且,被告前開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再將扣案之注射針筒送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僅坦承刑責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卻對於刑責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分裝(夾鏈)袋一三五個、注射針筒一支,則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0.四一公克),雖據被告坦承持有該違禁物,惟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屬其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三一號審理中)之重要證據,自不宜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南雅夜巿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縣民大道三段三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九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忠孝路四十八巷四弄九十一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其上揭所為與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係在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而因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衡情尚屬完整之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僅係出於單一施用毒品犯意下之數個舉動,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亦無時間上之密切關係可言,自難認上揭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成立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與本案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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