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糖粉壹小包(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吸管肆支及夾鏈袋玖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參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小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肆支及夾鏈袋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參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小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壹小包(淨重壹點貳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肆支及夾鏈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在臺北縣樹林市友人住處,以香煙摻入海洛因之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支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六號前停車格之車號二四一0-EL號自小客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六號前停車格之前該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毛重0點七三八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包,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用之糖粉一小包〈淨重一點二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淨重一點0五公克、毛重一點七五公克),茲予更正)、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四支、夾鏈袋九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6/09/20報告編號CH/2006/90224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八及三十六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共毛重0點七五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一二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6/09/19報告編號CH/2006/9021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在卷可稽;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用之糖粉一小包(淨重一點二四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四支、夾鏈袋九個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包,業經鑑驗屬實,且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因該袋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法析離,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鑑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二二一0號鑑定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在卷供參,且業據被告供稱:該包是糖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四支、夾鏈袋九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