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於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13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5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9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8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95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卷第6 頁、第28頁、本院96年4 月23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詳前開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按,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局95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7080號函1 紙(詳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可證。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於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13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96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鄭燕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