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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九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期滿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九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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