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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二號、六四八三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基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二人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被告甲○○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被告乙○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2.31公克)及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二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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