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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66號、第7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四、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

㈠丙○○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0巷三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相同處所,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7N-12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雅蕾,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八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均屬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替代器具。

㈡丙○○又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其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相同處所,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均屬丙○○所有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替代器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分別在7N-123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陳雅蕾隨身皮包及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0巷三號一樓住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八所示之物,確為海洛因、捲有海洛因之香菸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4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紙(見本院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四紙(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二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附卷供憑,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並不具備時、空之密接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二、五、六、八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均含有微量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九、十所示之物,亦均內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亦併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編號三、

四、十一、十二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替代器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應處理方式│扣案日期及附註          │
├──┼──────┼──────────────┼─────┼────────────┤
│一  │海洛因      │一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沒收銷燬  │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7│
│    │            │裝重零點一七公克)          │          │N-1230號自用小客車│
│    │            │                            │          │內查獲。                │
├──┼──────┼──────────────┼─────┼────────────┤
│二  │安非他命    │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一0公克)│沒收銷燬  │同上                    │
├──┼──────┼──────────────┼─────┼────────────┤
│三  │玻璃球      │三個                        │沒收      │同上                    │
├──┼──────┼──────────────┼─────┼────────────┤
│四  │吸管        │五支                        │沒收      │同上                    │
├──┼──────┼──────────────┼─────┼────────────┤
│五  │海洛因      │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沒收銷燬  │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同│
│    │            │空包裝重零點八九公克)      │          │車乘客陳雅蕾隨身背包內查│
│    │            │                            │          │獲。                    │
├──┼──────┼──────────────┼─────┼────────────┤
│六  │安非他命    │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沒收銷燬  │同上                    │
├──┼──────┼──────────────┼─────┼────────────┤
│七  │捲有海洛因之│一支(海洛因重量無法磅秤)  │沒收銷燬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
│    │香菸        │                            │          │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0│
│    │            │                            │          │巷三號住處內查獲。      │
├──┼──────┼──────────────┼─────┼────────────┤
│八  │安非他命    │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    │沒收銷燬  │同上                    │
├──┼──────┼──────────────┼─────┼────────────┤
│九  │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均內含海洛因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同上                    │
├──┼──────┼──────────────┼─────┼────────────┤
│十  │安非他命殘渣│二個(均內含安非他命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同上                    │
│    │袋          │)                          │          │                        │
├──┼──────┼──────────────┼─────┼────────────┤
│十一│安非他命吸食│一組                        │沒收      │同上                    │
│    │器          │                            │          │                        │
├──┼──────┼──────────────┼─────┼────────────┤
│十二│安非他命分裝│一支                        │沒收      │同上                    │
│    │勺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