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34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叁肆點捌叁公克)、壹包(淨重伍貳點肆捌公克)、貳拾伍包(合計淨重壹叁柒點壹捌公克)、伍包(合計淨重肆貳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拾捌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肆公克)、肆包(驗餘淨重陸玖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叁肆點捌叁公克)、壹包(淨重伍貳點肆捌公克)、貳拾伍包(合計淨重壹叁柒點壹捌公克)、伍包(合計淨重肆貳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貳肆公克)、肆包(驗餘淨重陸玖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拾捌只、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強制戒治後,嗣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5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3 、4 次,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3 、4 日施用1 次。嗣分別於94年8 月25日1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0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EZ-6396 號自用小客車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34.83 公克)、非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後,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路268 號17樓之2居所地,起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1巷16號2 樓,為警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52.4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4 公 克)、吸食器1 組、研磨機1 台、分裝勺1 支、自製鏟子3 支、分裝袋619 個、分裝盒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於同年11月3 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53 巷38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5包(合計淨重137.18公克)、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69.91 公克);於同年11月24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42.08 公克)、大麻2 支(驗餘淨重0.69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419 號提起公訴),並均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4年8 月25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皆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 月8 日CH/2005/81131 號、同年11月22日CH/2005/B0470號、同年12月12日CH/2005/C000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且其於94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粉7 包及1 包,經送往法務部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白粉7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83 公克(空包裝重3.21公克),純度32.84 %,純質淨重11.44 公克;白粉1 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52.48公克,空包裝重2.31公克,但因海洛因量微,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10496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為警於94年11月3 日所扣得之白粉25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7.18公克(包裝重13.69 公克,純度17.75 %,純質淨重24.3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11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考。安非他命4 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75.16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16公克),4 包均為白色晶體狀,外觀型態均相似,取其中1 包鑑定,淨重34.55 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34.46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72731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憑。為警於94年11月24日所扣得之白粉5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08 公克(空包裝重2.28公克,純度29.92 %,純質淨重12.5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052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佐。此外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於94年8 月24日為警臺北縣中和市○○路268 號17樓之2所扣得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強制戒治後,嗣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上午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頻仍,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34.83 公克)、1 包(淨重52.48 公克)、25包(合計淨重137.18公克)、5 包(合計淨重42.08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24公克)、4 包(驗餘淨重69.91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8只、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分別應屬供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94年8 月25日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68 號17樓之2 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宣告沒收。至於為警於94年8月25日為警在車牌號碼EZ-6396 號自用小客車背包內,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巷16號2 樓,為警搜索扣得之吸食器1組 、研磨機1 台、分裝勺1 支、自製鏟子3 支、1 個、分裝袋619 個分裝盒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並無充足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