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9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336 號5 樓之37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8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9 月29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