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後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所處罪刑分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自強路六十號一樓之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分許,警因查緝另案竊盜案件而於上址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類(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足據,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僅泛指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惟被告確實之施用時間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某時,業經被告詳陳如前,自應據以更正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又其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所處罪刑分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且前已因強制戒治之執行而受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復因再度違犯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於尚未執行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雖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次數為一次,於審理中亦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